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第一章 总则

 

 

 

第一条 为了加强期货公司监督管理,促进期货公司加强内

 

部控制、防范风险、稳健发展,根据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》,制

 

定本办法。

 

第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(以下

 

简称中国证监会)的有关规定计算风险监管指标。

 

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,结合期货市场

 

与期货行业发展状况,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对期货公司风险监

 

管指标标准及计算要求进行动态调整,并为调整事项的实施作出

 

过渡性安排。

 

第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与风险监管指标相适应的内部

 

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,建立动态的风险监控和资本补充机制,

 

确保净资本等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标准。

 

第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及时根据监管要求、市场变化及业务

 

发展情况对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进行压力测试。

 

压力测试结果显示潜在风险超过期货公司承受能力的,期货

 

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,及时补充资本或控制业务规模,将风险

 

控制在可承受范围内。
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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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聘请具备证券、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

 

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公司年度风险监管报表进行审计。

 

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勤勉尽责,对出具报告所

 

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、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,

 

并对出具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。

 

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律、行政法规及本

 

办法的规定,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是否符合标准,期货公司

 

编制、报送风险监管报表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。

 

 

 

第二章 风险监管指标标准及计算要求

 

 

 

第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持续符合以下风险监管指标标准:

 

(一)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 3000 万元;

 

(二)净资本与公司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不得低于 100%

 

(三)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 20%

 

(四)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 100%

 

(五)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高于 150%

 

(六)规定的最低限额结算准备金要求。

 

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对风险监管指标设置预警标准。规定

 

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,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

 

的 120%,规定不得高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,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 80%
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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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低限额结算准备金不设预警标准。

 

第十条 期货公司净资本是在净资产基础上,按照变现能力

 

对资产负债项目及其他项目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综合性风险

 

监管指标。

 

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:净资本=净资产-资产调整值+负债

 

调整值-/+其他调整项。

 

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风险资本准备是指期货公司在开展各

 

项业务过程中,为应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损失所需要的资本。

 

第十二条 最低限额结算准备金是指期货公司按照交易所

 

及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要求以自有资金缴存用于履约担保的最

 

低金额。

 

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计算净资本时,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

 

的规定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、确认预计负债。

 

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对资产减值准备计

 

提的充足性和合理性、预计负债确认的完整性进行专项说明,并

 

要求期货公司聘请具有证券、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

 

鉴证意见;有证据表明期货公司未能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或未

 

能准确确认预计负债的,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

 

相应核减净资本金额。

 

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期末未决诉讼、未决仲裁等或

 

有事项的性质、涉及金额、形成原因、进展情况、可能发生的损

 

失和预计损失进行会计处理,在计算净资本时按照一定比例扣减,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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并在风险监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。

 

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借入次级债务、向股东或者其关联企业

 

借入具有次级债务性质的长期借款以及其他清偿顺序在普通债

 

之后的债务,可以按照规定计入净资本。

 

期货公司应当在相关事项完成后 5 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

 

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。

 

期货公司不得互相持有次级债务。

 

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期货公司开展某

 

项业务存在未预期风险特征的,可以根据潜在风险状况确定所需

 

资本规模,并要求期货公司补充计提风险资本准备。

 

 

 

第三章 编制和披露

 

 

 

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方式编制

 

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。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及行业发展

 

情况调整风险监管报表的编制及报送要求。

 

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,要求期货公司

 

不定期编制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,或要求期货公司在一段时期内

 

提高风险监管报表的报送频率。

 

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、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、首

 

席风险官、财务负责人应当在风险监管报表上签字确认,并应当

 

保证其真实、准确、完整。上述人员对风险监管报表内容持有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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议的,应当书面说明意见和理由,向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

 

派出机构报告。

 

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保留书面月度及年度风险监管报

 

表,法定代表人、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、首席风险官、财务负责

 

人等责任人员应当在书面报表上签字,并加盖公司印章。风险监

 

管报表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 5 年。

 

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书面报

 

告,说明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的具体情况,该报告应当经期货公司

 

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。该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,应当向期货

 

公司全体股东提交或进行信息披露。

 

第二十一条 净资本与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与上月相比向

 

不利方向变动超过 20%的,期货公司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

 

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,说明原因,并在 5 个工作日内向全体

 

董事提交书面报告。

 

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,期货

 

公司应当于当日向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,详细说明原因、对期

 

货公司的影响、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期限,书面报告应当同时

 

抄送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。

 

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,期货公司除履行

 

上述程序外,还应当及时向全体股东报告或进行信息披露。

 

 

 

第四章 监督管理


 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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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期货公司风险监

 

管指标的计算过程及计算结果的真实性、准确性、完整性进行定

 

期或者不定期检查。

 

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,要求期货公司聘请

 

具有证券、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风险监管报表

 

进行专项审计。

 

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的风险监管报表被相关会计师事务

 

所出具了保留意见、带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无保留意见的,

 

期货公司应当自审计意见出具的 5 个工作日内就涉及事项对风

 

险监管指标的影响进行专项说明,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

 

构进行书面报告。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视情况要求期货公司

 

限期改正并重新编制风险监管报表;期货公司未限期改正的,中

 

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认定其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。

 

期货公司的风险监管报表被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法

 

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,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认定其风险

 

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。

 

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未按期报送风险监管报表或者报送

 

的风险监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、误导性陈述、重大遗漏的,中国

 

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更正。

 

期货公司未在限期内报送或者补充更正的,公司住所地中国

 

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现场检查;发现期货公司违反企业会计

 

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,可以认定其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
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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标准。

 

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报送的风险监管报表存在漏报、错报,

 

影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风险状况判断的,中国

 

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立即报送更正的风险监管报

 

表,并可以视情况采取出具警示函、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。

 

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,进入

 

风险预警期。风险预警期内,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视情况采取

 

以下措施:

 

(一)要求期货公司制定风险监管指标改善方案并定期对监

 

管指标的改善情况进行书面报告;

 

(二)要求期货公司进行重大业务决策时,应当至少提前 5

 

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,说明有关

 

业务对风险监管指标的影响;

 

(三)要求期货公司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频率,并提交合规

 

检查报告。

 

期货公司未能有效履行相关要求的,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

 

以视情况采取出具警示函、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。

 

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优于预警标准并连续

 

保持 3 个月的,风险预警期结束。

 

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,中

 

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知晓相关情况后 2 个工作日内对期货

 

公司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情况和原因进行核实,视情况对期货公司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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及其董事、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采取谈话、提示、记入信用记录

 

等监管措施,并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,整改期限不得超过 20

 

个工作日。

 

第三十条 经过整改,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标准

 

的,应当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,中国证监会派出机

 

构应当进行验收。

 

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的,中国证监会派出机

 

构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 3 个工作日内解除对期货公司采取的

 

有关措施。

 

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或者经过整改风险监管

 

指标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,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

 

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》第五十五条采取监管措施。

 

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,中国证监会及其

 

派出机构可以依据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。

 

 

 

第五章 附则

 

 

 

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:

 

(一)风险监管报表是期货公司编制的反映各项风险监管指

 

标计算过程及计算结果的报表。

 

(二)资产、流动资产是指期货公司的自身资产,不含客户

 

保证金。
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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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三)负债、流动负债是指期货公司的对外负债,不含客户

 

权益。

 

(四)重大业务,是指可能导致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发生

 

10%以上变化的业务。

 

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 2017  10  1 日起施行。《期货公

 

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》(证监发[2007]55 号公布、证监

 

会公告[2013]12 号修订)、《关于期货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

 

准的规定》(证监会公告[2013]13 号)同时废止。
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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